唐山市科学技术局 | 关于印发《唐山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唐科规字〔2026〕1号


各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管理部门,有关单位:

为促进我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,依据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《河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》(冀工信高科〔2025〕189号),结合我市实际,市科技局研究制定了《唐山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
唐山市科学技术局

2026年3月5日


唐山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


第一章    


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,提升孵化服务效能,助力新兴产业壮大、未来产业培育,根据《河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》(冀工信高新〔2025〕189号)文件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(以下简称孵化器)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、孵化科技型企业、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,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、创业辅导、技术支持、市场拓展、投资融资、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。


第三条  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,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,集聚各类要素资源,提供全周期、专业化孵化服务,营造创新创业生态,激发创新创业活力,降低创业风险,以创业带动就业,促进企业加快成长。


第四条  孵化器发展目标是,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,健全服务体系,提高服务能力,构建孵化生态,形成主体多元、类型多样、业态丰富、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,持续孵化新企业、催生新产业、形成新业态,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,为发展新质生产力、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、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。


第五条 唐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唐山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(以下简称市级孵化器)的认定管理,对相关运营建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测,市级孵化器包括基础级和先进级。各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孵化器的初审推荐、现场考察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。孵化器运营主体负责机构运营和在孵(入驻)企业、创业团队等的管理工作,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,搭建各类服务平台,提供创新创业条件保障。


第二章  认定条件

第六条  市级基础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运营主体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。

(二)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,可自主支配(自有、租赁或协议使用)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,提供创业工位不少于10个。

(三)拥有职业化的运营团队,配备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和专兼职创业导师,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在60%以上,创业导师不少于3人。

(四)在孵企业和团队不少于10家,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10%或不少于2家。

(五)建有开放式的公共服务平台,能够提供技术转移、投融资、财务法律等科技创业服务,签约并实际提供服务的合作机构数量不少于3家。

(六)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、路演、创业大赛、创业教育培训等活动不少于5场次。

(七)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,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0%。

(八)遵守国家法律法规,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、质量和安全事故,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,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。


第七条  市级先进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运营主体具备先进的运营管理体系和突出的产业孵化能力。

(二)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,可自主支配(自有、租赁或协议使用)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。

(三)拥有职业化的运营团队,团队负责人具备相关产业背景,并在创业投资、技术洞察、企业管理等方面拥有丰富实践经验;配备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和专兼职创业导师,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在80%以上,且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。建有开放式的公共服务平台,能够提供技术转移、投融资、财务法律等科技创业服务,签约并实际提供服务的合作机构数量不少于5家。

(四)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,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15%,科技型中小企业、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20%。

(五)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、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%,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%。

(六)上年度不少于15%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15%。

(七)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,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%。

(八)上年度至少5%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。

(九)遵守国家法律法规,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、质量和安全事故,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,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。


第八条  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,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、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,且符合《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》中的小型、微型企业标准。


第九条  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,由孵化器自主确定:

1.新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、创新型中小企业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;

2.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200万元;

3.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400万元;

4.被兼并、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、上市。


第三章  认定管理


第十条  市级孵化器认定程序:

1.孵化器运营主体对照认定条件,依据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,并对材料的真实性、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。因提供材料不真实等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的,推荐单位、认定组织单位和评审专家不承担相应责任。

同一孵化器当年度仅可申请认定一种类型的市级孵化器。市级基础级孵化器如被认定为市级先进级孵化器,原资格自动取消。

2.各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及实地核查,将审核推荐的孵化器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科技局。

3.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对各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主管部门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论证,通过评审论证且公示无异议的(公示期5天),由市科技局正式发文认定为市级孵化器。


第十一条  市科技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市级孵化器认定工作。


第十二条  市科技局对市级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,视运营情况对市级孵化器开展评价规范工作,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,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。


第十三条  市级孵化器变更:

(一)孵化器载体名称或运营主体发生变更、重组、依法终止等情况,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,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主管部门报告,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。

(二)所在地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主管部门对申请变更材料进行审核,并就变更内容进行现场核实,符合变更条件的向市科技局提交变更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。

(三)市科技局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复核,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。

(四)变更申请需提供的佐证材料:

1.孵化器名称变更:运营主体营业执照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、决议纪要、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。

2.运营主体变更:

1)名称变更:变更前后运营主体营业执照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,市场监管、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准通知等证明材料。

2)法人主体变更:变更前后运营主体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,变更前后运营主体营业执照,变更后运营主体孵化场地及面积产权证明、运营团队人员及在孵企业花名册、运营主体与创业导师签订的聘任协议或颁发的证书、内部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的有关制度文件、运营主体与在孵(入驻)企业或团队新签订的入驻孵化协议等证明材料。

3)场地地址位置和面积变更:运营主体营业执照,法人代表身份证明,变更后场地产权或租赁证明、场地面积平面图等。


第十四条  市级孵化器撤销:

1.对已经不符合认定条件、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以及存在其他应当撤销问题的市级孵化器,按照有关程序予以撤销。

2.经认定的市级孵化器运营主体,在申请认定或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、严重失信行为、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,或发生重大安全、环保、质量事故的,核实后撤销其市级孵化器认定资格。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,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。

3.撤销申请需提供的材料:

1)运营主体向所在地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,若运营主体已不存在,由原运营主体法人代表或所在地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。

2)所在地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主管部门关于撤销的报告。

3)关于撤销的有关证明材料(存在的问题证明材料)。


第四章  发展促进


第十五条  经认定的市级孵化器,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。


第十六条  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,强化创新资源配置,提升市场化运营能力,运用智能化、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。加强从业人员培训,优化配置创业导师,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。探索超前孵化、深度孵化等新模式,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,提升市场化、专业化、国际化发展水平,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。


第十七条  孵化器应加强与京津协同合作,积极引进京津孵化品牌资源和科技服务机构,大力提升服务水平。强化孵化器招商服务功能,积极引进省外特别是京津优势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,完善区域产业发展链条,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。


第十八条  各县(市、区)、开发区(管理区)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孵化器建设的指导和服务,在发展规划、用地、资金等方面提供支持。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,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发展,为企业提供共性技术研发、成果转化、检验检测等深层次服务。应积极吸纳退役军人和大学生创新创业。


第十九条  市科技局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工作部署,组织全市孵化器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,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。


第五章    


第二十条   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市级孵化器、市级众创空间资格的,2027年12月31日前仍具有相关市级资格,逾期自动撤销。在此期间,相关孵化器、众创空间可按本办法要求认定市级孵化器。


第二十一条  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《唐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众创空间备案管理办法》(唐科规字〔2021〕1号)同时废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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